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三次从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计进购了7500斤42%浓香型(低端)基酒,并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未取得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本强”商标,在其租用的鹰潭市恒大绿洲店铺内将其所购买42%浓香型(低端)基酒,使用灌装机灌装并用打码机自行打印防伪码后进行包装,冒充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酒中酒霸六年陈”和“酒中酒霸红色十年”两款白酒。后以每箱290元的价格销售了“酒中酒霸红色十年”370箱(2220瓶),销售金额为107300元。未销售的285瓶“酒中酒霸六年陈”和704瓶“酒中酒霸红色十年”价值约为42526元。
法院审理
月湖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月湖区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注释
1、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主体即可能是企事业单位,也可能是自然人,情节达到犯罪标准的即构成本罪;
2、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
3、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实践中多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够成本罪;
4、该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商标行为,且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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