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54251号“WHITE BAR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122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姜颖
委托代理人:青岛金言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棋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54251号“WHITE BAR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W004235号决定,于2015年12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供其在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装饰珠帘、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风铃(装饰)、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草垫、垫枕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商标局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理由充分,但被商标局判定证据无效,请求商评委重新审核。申请人声明在三个月内提交相应的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齐鲁晚报》招商广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装饰珠帘、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风铃(装饰)、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草垫、垫枕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据存疑。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类似本案的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我委于2016年8月24日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0类装饰珠帘等商品上,专用权截止日期至2019年2月13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许可青岛金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证据2为一份许可人在报刊媒体上刊登的有关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招商的广告信息。在无其他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有关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许可合同、刊登广告及产品图片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申请人称其于规定期间内针对复审商标在装饰珠帘、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风铃(装饰)、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草垫、垫枕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宋 佳
郭京平
罗慧敏
201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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