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993085号“周迅ZHOUX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3662号
申请人:迅光年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93085号“周迅ZHOUX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知名演员周迅本人的人名标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得其周迅本人的授权。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99350号“周讯JOY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79827号“周讯ZHOUX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均不相同,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即使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在实际使用中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维基百科、搜狗、必应等各大搜索引擎关于“周迅ZHOUXUN”的检索结果,均指向周迅;周迅本人授权申请人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的授权书;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2000年至今各大网络媒体、周迅奖项、产品代言、专题报道、参加社会活动等的宣传报道;申请人签订的关于周迅本人的演艺活动、公益活动、品牌代言、宣传策划等的服务合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商标局决定其继续有效,现为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周迅ZHOUXUN”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文字“周讯”、引证商标二文字“周讯ZHOUXUN”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张月梅
张 玲
2016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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