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78656号“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6964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文森特•特拉采夫斯基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阿根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78656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236号决定,于2016年11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3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请求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印有复审商标的宣传资料、广告牌、易拉宝、服装、名片;
2、印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外包装;
3、被申请人参与各种展会的资料;
4、媒体宣传资料;
5、经公证的购货合同、银行进账单、发票、送货单;展会发票、照片;杂志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28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6年,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但未获商标局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因本案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2013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证据看,证据5中,多份关于葡萄酒的购货合同、商业协议中均印有复审商标标识,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单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履行,再结合证据2中的产品外包装予以佐证,可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曾以销售的方式将复审商标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又鉴于果酒(含酒精)等其它复审商品与葡萄酒相类似,因此,前述材料亦可视为是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使用材料。
但被申请人证据中,亦有部分材料未体现有效时间标识,如证据1、3;部分材料并未体现为公开发行的刊物,如证据4中的《BUZZ》杂志等,故对这部分材料,我委均不予采信。
鉴于此,我委认定本案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暴红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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